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7號10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柯憶騏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10400220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9-3、19-5、2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係供其經營之大家環保回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家環保公司)之大家停車二場用地使用,領有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0月6日核發之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398號),爰於103年10月28日檢附前開停車場登記證,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經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北稅中一字第1033526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無論其所依據之法令為都市計畫法、水利法或其他,均屬於政府為獎勵停車場設置而為租稅優惠之對象,應一體適用或類推適用租稅優惠之規定,不應有所區別,被告所引用財政部之函釋,違反依據憲法、行政程序法所揭糜之平等原則,應不予適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特別稅率10%課徵地價稅之「停車場用地」,需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河川區」,並非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自無按特別稅率10%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二)又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原經行政院83年1月24日台(83)財字02655號函核定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規定按10%計徵地價稅;惟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業經行政院再以100年6月8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24號函核定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10%課徵地價稅。財政部遂以100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000348720號函釋規定是類土地於100年6月8日以後始向稽徵機關申請者,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查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檢附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6日核發之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398號停車場登記證,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特別稅率10%課徵地價稅,惟依原告103年9月29日之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所載,該停車場種類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10%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44條規定:「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又按停車場法第10條規定:「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時,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辦理之。」第11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代表人之大家環保公司前於103年9月29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大家停車二場停車場使用,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種類為「臨時路外停車場」,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10月13日北府交停字第1031880195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3日函)同意核發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103年10月6日新北市臨停登字第4398號),固有大家公司103年9月29日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3日函附卷可稽。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特別稅率10%課徵地價稅之「停車場用地」,需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河川區」,此有新北市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非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自無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特別稅率10%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次查,行政院83年1月24日台(83)財字02655號函(下稱83年1月24日函)略以:「一、所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擬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案,准予照辦。二、復83年1月7日台(83)內地字第8376025號會銜函及財稅字第820574591號會銜函。」可知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原經行政院以上開83年1月24日函核定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按10%計徵地價稅。然行政院嗣以100年
6月8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24號函(下稱100年6月8日函)略以:「主旨:所報請限縮本院83年1月24日函核定之適用範圍,對於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按10%計徵地價稅規定;惟已依前揭院函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俟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准予照辦。」是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業經行政院以100年6月8日函核定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10%課徵地價稅。財政部以100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00034872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0年12月5日函釋)略以:「……二、依行政院100年6月8日函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已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納稅義務人倘於100年6月8日以後始向稽徵機關申請者,是類土地已非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範圍,自無法據得准其所請。
三、至前開行政院100年6月8日函發布前(即100年6月7日前)已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於原核准適用特別稅率期間內,如該土地仍供作合法公共停車場使用,縱經營者變更等由重新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停車場登記證,其地價稅仍應適用特別稅率至原核准年限屆滿當年止。」係闡明行政院100年6月
8日函釋之內容,供下級機關執行核課稅捐之依據,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無抵觸,自得予援用。
故被告援引上開財政部函釋,以系爭土地設置之停車場為「臨時路外停車場」,且原告復於100年6月8日後始提出申請,核非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10%計徵地價稅之範圍,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自10
4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無論其所依據之法令為都市計畫法或水利法或其他,均屬於政府為獎勵停車場設置而為租稅優惠之對象,均應一體適用或類推適用租稅優惠之規定,不應有所區別,被告所引用財政部之函釋,違反平等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關於稅捐之減免核屬租稅優惠事項,依上揭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透過類推適用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參照)。經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關於停車場用地適用特別稅率已有明文規定限於「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自不符合該款規定;另於同條項第5款授權由行政院核定特別稅率土地之範疇,行政院基於前開法律授權而作成之上開號函之核定,及財政部據此所為之函釋,均於法有據。故系爭土地自無法類推適用租稅優惠之規定,亦與平等原則無涉,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亦不在同條項第5款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之範圍,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自104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