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僅做一個月,並非常業,且伊係聽障之殘障人士,家境清寒,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金頓 及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收購人頭帳戶、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以細密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罪,並將所得贓款依比例成數分贓,俱認該詐欺集團頗具規模,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見渠等確恃之為常業,而賴以維生,自應屬刑法修正前之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是被告空言辯稱所犯非屬常業犯,委無足採。又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執法機關無不竭力掃蕩,惟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以分工合作之集團犯罪方式,參與協助使用各種詐術方法詐騙不特定民眾,本件目前查獲之被害人人數約五人、詐騙金額高達二千一百四十六萬餘元,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不足取;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並未依從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量處,而係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量刑即無失之過重之情。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原審未另行諭知緩刑宣告,亦屬適當,從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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