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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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謝嘉興 相對人 陳郁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具有提示性,亦即執票人權利之行使須現實出示證券,請求付款(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句話說,本票是流通證券,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發票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如未提示本票,則發票人如何能確定本票未轉讓於他人持有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借款契約書,相對人借款事實明確,抗告人收到鈞院新北院楓非簡113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函,要求其補正利息起算日(未載明提示日),卻成為遭駁回之理由,請鈞院審視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事實。又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6日、票面金額52,188元、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112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所簽立,到期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以到期日為相對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為:當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時,必需提示本票的實體,表示於提示當下,本票確實在執票人的持有中,並未轉讓給他人,發票人受此本票之提示,始需依票載文義負責。然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多次命其補正,仍未陳明其係於何時、何地有向相對人本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未向執票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其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律要件自有欠缺,故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因此,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惟本件抗告人仍非不得再持票向發票人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