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孝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孝維自民國108年1月8日晚間8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其騎車行經雲林縣○○鎮○○里○○路○段與長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檢,警方見其酒氣甚濃,乃徵得其同意,將其帶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實施酒測,並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維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竟未能自我約束而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本件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及所騎乘之機車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