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簽單)貳本、SAMSUNG平板電腦壹台、G-PL
US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
SONY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
、賭資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19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
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
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
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
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
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
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其主觀上為單一的
營利意圖及單一的目的性;客觀行為上為一個單純的行為
單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3、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
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
國106年12月底起至107年9月14日凌晨2時3分止,反
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
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六合彩簽
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
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利用自己住處提供賭博場所經營並
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
考量其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簽單)2
本、SAMSUNG平板電腦1台、G-PLUS手機1支(00000000
00)、SONY手機1支(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非賭
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供勝負之工具(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結果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並優先於刑法
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此敘明。查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166,500元,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中5萬元為其
所有等情,故其餘116,500元屬當場賭博之賭資,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簽注期間內並未獲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
,被告既無獲利,則本件即無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至扣案之生意帳冊1本、ASUS平板電腦(淺藍色皮套)1
台、平板電腦(粉紅色皮套)1台、HTC手機1支,與本
案犯罪無關,而扣案之美金壹元鈔7張、50元鈔1張、百
元鈔15張,被告供稱係 王進美 之女兒所有之物,非被告所
有,另扣案之六合彩帳冊(記事本)1本、MSI微星筆記
型電腦1台、G-PLUS手機2支、NOKIA手機1支,雖為被
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與本案犯罪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
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
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