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係兄妹關係,乃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因不滿丁○○代為保管父親之財物,二人發生爭執,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丁○○之住處毆打其頭部,致丁○○受有上額部瘀腫傷、左眼眶周圍瘀傷二乘五公分、左上唇鼻部瘀傷一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承認於前開時地出手打其胞妹即告訴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辯以傷害不可能如此嚴重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乙○○、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如此之傷害云云,惟證人乙○○、甲○○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的頭部,之後即由告訴人之姪子「 阿博 」帶告訴人至醫院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案發當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毆打所致,被告所辯顯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肇因於家庭財物之糾紛,認嫁出去之女兒無權過問家中財務之處理,基於傳統重男輕女之思想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尚非重大,然其觀念於男女平權之現代社會中並非正確,所用之手段亦不符法治社會之規範,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犯罪後仍不肯道歉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