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呂秉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34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核准在案,是建華銀行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市○○街○○○號12樓之2之房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計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即目前為7.21%)機動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25日後即逾期未繳款,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原告遂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39911號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後,仍有本金566,341元未受償(僅有受償執行費4,53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3991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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