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後2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後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其因缺錢欲竊取財物變換現金使用,於95年5月6日晚上6時許,騎乘牌號RL2-863號機車載無犯意之 陳智光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外閒逛,路過苗栗縣○○鎮○○○路污水處理場二期工地時,見該處有鐵材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顧陳智光之勸阻,徒手將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工地內之不繡鋼管1支及L型角鐵5條(約值新台幣1萬元)拿走,放在機車之踏板上,正欲以機車載走時,遭巡邏警員 蔡志雲 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旺平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智光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6張。
(六)查獲警員蔡志雲之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4月(後2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最後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之不繡鋼管1支及L型角鐵5條(約值新台幣1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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