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怡君被告黃旻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7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旻誠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沒收:
(一)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由其母償還其所積欠告訴人之車資,此有地檢署函所附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若再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被告黃旻誠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與三民路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店內之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叫車後,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在該全家便利超商前,搭上 邱源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中多次變換下車地點後,先抵達新竹市香山區之便利超商前,復要求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大學附近岔路,再要求返回前揭新竹市香山區之便利超商, 邱順源 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抵達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後,黃旻誠佯稱下車取鑰匙及取款付車資,並要求邱順源在原地等待等語,邱源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讓黃旻誠下車取款支付車資,詎黃旻誠下車後即未再返回支付車資,邱源順等待至同日上午7時15分停止車資計算跳表已達新臺幣(下同)1,195元,且等候45分鐘未見黃旻誠返回支付車資,始悉受騙。
(二)黃旻誠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內之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叫車後,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該統一便利超商前,搭上 黃坤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至新竹市中正路下車,要求黃坤評在該處等待20分鐘復,再次上車要求黃坤評搭載渠返回前揭統一便利超商,黃坤評載黃旻誠返回新竹市○○區○○路000號時,應付車資為580元,黃旻誠竟向黃坤評佯稱下車取款等語,黃坤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讓黃旻誠下車取款支付車資,詎黃坤評等待30分鐘見黃旻誠返回支付車資,且請台灣大車隊聯絡黃旻誠所留電話門號,發現黃旻誠關機無法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源順及黃坤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旻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1月11日下車欲取鑰匙,並有留電話給司機,但伊15分鐘後下樓,發現計程車已經離開;伊於111年11月23日下車向朋友借到錢,10分鐘後即下樓,發現計程車已經離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源順及黃坤評指述綦詳,且告訴人2人分別在原地停等45分鐘及30分鐘以上,均未見被告返回支付車資,告訴人黃坤評更請台灣大車隊聯絡被告所留電話,卻發現被告關機而無法聯繫,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下車10至15分鐘即返回下車處支付車資未果一情,完全未符,況被告若真有意支付車資,豈會於發現計程車已離開,卻不聯絡台灣大車隊詢問支付車資事宜?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未符,無從採信。另尚有計程車行車紀錄及車內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2個詐欺得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而獲有犯罪利得共1,775元,此據告訴人2人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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