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銘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銘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私訊向 張嘉恩 佯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邵銘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張嘉恩佯稱有手機販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要還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通訊軟體私訊佯稱有手機販賣致他人陷於錯誤的犯罪手段與情節、詐得金額非微,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見警一卷第9頁反面),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1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被告邵銘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銘奎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張嘉恩佯稱有2支新手機販售云云,並與張嘉恩約定售價為每支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後,再以要付款給電信門市、要繳電話費等為由,請張嘉恩先匯款
1萬6000元,致張嘉恩因而陷於錯誤,為購買上開2支手機,於翌(25)日16時5分許、16時23分許,匯款6000元、
1萬元至邵銘奎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嘉恩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2支手機,且無法聯繫邵銘奎,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嘉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銘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