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陳招清 被告 陳彥齊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理由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等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將其所申辦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受詐騙後於民
國110年12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中信銀行帳戶將上開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予以提領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我沒有拿到錢,而且我已經被判刑了,我也是被害者。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復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先予敘明。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273條所明定。
㈢被告固抗辯其也是受害人、並未取得原告所受騙之金錢等語
,然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鈔速好貸」之指示,負責轉匯詐欺款項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小賴 」,被告參與之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被告於完全無法查證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業務人員、欠缺足資徵信其等身分資訊之情形下,即依指示將帳戶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又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00,0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寄存被告戶籍地,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111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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