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淑惠係 陳淑娟 之妹。陳淑惠於民國106年4月23日2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道○號彰化交流道匝道口,與 謝沁瑜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因陳淑惠以為當時係在通緝中,為避免遭到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淑娟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淑娟名義,接續自同日23時24分許至翌日(24日)凌晨0時38分許,先後在上開車禍事故現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淑娟」之署名,其中編號4所示文件,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陳淑娟」本人申請並簽收該份文件之用意,陳淑惠於附表編號4文件上偽造「陳淑娟」署名後,即持交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娟本人及員警對於車禍交通事故調查程序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陳淑娟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5、40至4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背面);此外,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出處見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暨附件資料(警卷第7至30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有關附表所示各文件之份數、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數量、次數,均為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明,起訴書此部分漏未敘明之處,應予補正(詳見附表)。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原判決附表一(4)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郭OO)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OO』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同此,「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張OO因另案通緝中,於90年5月25日晚上7時1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時,為避免被緝獲,竟假冒其兄張OO之名義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下稱『通知』)等文件上,偽造張OO之署押。非常上訴意旨雖以:上開『通知』已載有被告之答覆,表示已知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告知之內容,及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已具文書之性質。惟依卷內資料,該文件雖名為『通知』,但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詢問(見警卷第5頁)。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見同上卷第1頁),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三)第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再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員警對其執行車禍交通事故調查時,冒用告訴人名義應答,復偽造告訴人署名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藉以表示其係告訴人本人及由告訴人本人簽署各該文件之意,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車禍交通事故調查程序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其中,被告於附表編號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2談話紀錄表、編號3酒精測定測定紀錄表上,分別偽造告訴人署名,僅係單純表示被告對上開由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談話紀錄內容、由該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列印出之內容、結果等情,經其確認後無異議而已,依該等文件內容與形式,均非在表示該等文件即係由被告所製作或作為被告欲為一定積極用意表示之性質,此部分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未詳加區分、說明,概認均屬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附表編號4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雖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依該文件內容,係用以表示在該欄位為簽名之本人,確實有依該文件所指內容用意提出申請,並有作為其有當場收受該份登記聯單文件之用意與證明,已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告訴人署名於附表編號4文件上,其後,復將該偽造告訴人署名之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作為自己之意思加以行使,顯係將該等文件內容積極對外有所主張,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署名與私文書,其
後再持以行使之數個行為,係在同一個車禍交通事故調查案件中,基於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於同一個車禍交通事故調查程序內之密切相關連的數個階段,在密接之時地,出於同一偽造與冒用告訴人名義之犯意接續實施,客觀上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整體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接續偽造告訴人署名、偽造私文書的行為,與加以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的行為,目的同一,其接續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乃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與階段行為,該接續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該等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100年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避免逮捕,率爾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讓告訴人無端受到訟累,也嚴重妨害員警對車禍交通事故案件調查、文書製作的正確性,所為應嚴予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各編號文件上所示用以表示告訴人「陳淑娟」之簽名,乃偽造之署名,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至附表編號4偽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其既經被告行使後交由員警收執附於該案卷宗內,構成該卷宗之一部而為保存,不僅無額外予以沒收除去其存在之必要,其本身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沒收。
至於員警按上開被告偽造完成之文件另行影印後所製作之影本,或係供存卷使用,或係供本案調查使用,或係供交由關係人等收執,惟此種文件之影本既非被告原先親自直接偽造告訴人署名或私文書之原始文件,非屬被告所製作,兩者在本質上並非同一,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簽文件之名稱、數量│偽造署名之欄位│偽造之署名及數量│├──┼──────────┼───────┼────────┤│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陳淑娟」署名1│││,1份│」欄│枚│││(警卷第10頁)│││├──┼──────────┼───────┼────────┤│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被詢問人」欄│「陳淑娟」署名1│││表,1份││枚│││(警卷第13頁)│││├──┼──────────┼───────┼────────┤│3│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受測者」欄│「陳淑娟」署名2│││(警卷第28頁)││枚│├──┼──────────┼───────┼────────┤│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申請人簽收」│「陳淑娟」署名1│││記聯單,1份│欄│枚│││(警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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