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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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台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如後述,事實部分之查獲過程更正為「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遇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首,並配合採驗尿液而依法接受裁判。嗣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第1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當日係遇警盤查身分,隨身並無攜帶與毒品有關之違禁物,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因警詢問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配合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所採得被告之尿液送檢,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查獲過程可稽,應合於自首之規範目的,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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