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4、784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43、10720、11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864、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 余宗興陳世偉楊麗何泰安 等人共3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之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余宗興、何泰安、 郭文颯 等人共4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楊麗、 劉瑞玲 等人共3次。
二、嗣警方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0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何泰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巷00號居處搜索,另案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0.9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732公克);112年7月11日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智宗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文心大樓11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9所示之物;112年10月16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10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智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宗興、陳世偉、楊麗、何泰安、郭文颯、劉瑞玲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3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71號搜索票、雲林憲兵隊112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何泰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21號搜索票、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112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112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 陽麗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智宗」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智宗」、「饅頭」之個人頁面截圖2張;何泰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饅頭」、「饅頭欸」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郭文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龜粿」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6張、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文」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截圖2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劉瑞玲、陳世偉手臂注射傷勘驗照片2張;112年3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112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112年5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2年6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2年10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期間:112/07/01~112/08/24)、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3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1904061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13號鑑驗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6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0116
1、1130003199、1130004317號函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76號、112年度毒保字第120號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雲檢亮勤112偵7844字第1139012558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40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21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01246、1130005092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字第79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 雲檢亮廉 112偵11270字第1129036355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390號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等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與余宗興、陳世偉、楊麗、何泰安、郭文颯等人,係賺一點價差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以營利之目的甚明。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雖有部分或全部之價金尚未收取,亦僅攸關其犯罪所得是否沒收之問題,與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相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5人,販賣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不等,販賣次數共7次,總計販賣金額為2萬2600元等情,參酌被告自陳其販賣毒品係為賺一點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01頁),堪認被告此犯罪情節尚無法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則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均得
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然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憲法法庭判決特別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案被告之販賣對象有5人、販賣次數共7次,販賣金額共2萬26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兼以被告前後遭扣案之海洛因共計44包(淨重合計13.83公克,詳附表三),委難認係情節「極為」輕微之個案。何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對象、次數及獲利情形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暨其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現另涉有多項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或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案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此部分扣案物為其本案販賣、轉讓後所剩餘等語,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作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時,秤重毒品、聯絡販賣對象及分裝毒品之工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金1萬元、2000元、200元、6000元、3400元、1000元(共計2萬2600元),均為被告已實際向販賣對象收取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我要自己吃的,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也是我自己用來吸食毒品時使用的,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等語,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及何泰安於另案中為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何泰安施用毒品之證物,應於該另案處理為宜,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趙俊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之價格(新臺幣)、種類數量主文1(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3)余宗興、陳世偉112年5月10日1時57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文心大樓前之余宗興小客車上,由余宗興與陳世偉合資而共同出面與黃智宗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2(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余宗興112年5月19日7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文心大樓前之黃智宗不詳友人小客車上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楊麗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主幼商場前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楊麗僅支付價金200元,尚積欠黃智宗800元。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4(即112偵9143號追加起訴書)何泰安112年6月8日19時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水林店前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淨重共0.9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732公克)。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5(即112偵914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6月21日14時32分許,在黃智宗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文心大樓11樓住處內進行交易。惟何泰安尚未支付價金與黃智宗。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6(即112偵10720、11720號追加起訴書)郭文颯112年8月9日18時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旁進行交易,而郭文颯事先即以匯款方式向黃智宗支付價金。以34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7(即112偵10720、11720號追加起訴書)112年10月16日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燦坤3C店前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主文1(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楊麗112年3月16日18時48時許,在黃智宗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文心大樓11樓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黃智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112年5月9日21時11分後某時,在黃智宗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文心大樓11樓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黃智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即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劉瑞玲112年7月10日17時許,在黃智宗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文心大樓11樓住處內。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黃智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被告扣案物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包裝袋)15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840號鑑定書:⒈送驗粉末檢品13包(原編號1至12、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21公克(驗餘淨重4.18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純度40.27%,純質淨重1.70公克。⒉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3及1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⒊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8.2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40公克。2(即112偵10720、11720號追加起訴書扣案物)海洛因(含包裝袋)29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390號鑑定書:⒈送驗粉末檢品29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11公克(驗餘淨重9.05公克,空包裝總重7.26公克),純度39.46%,純質淨重3.59公克。⒉備考: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5.79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6.37公克。3(即112偵10720、11720號追加起訴書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13號鑑驗書: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979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75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478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65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2)。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1.43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23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⒋備考:本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前總淨重3.8905公克,驗後總淨重3.8641公克。4注射針筒5支5吸食器2組6電子磅秤3台7IPHONEXR手機(黑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8IPHONEXSMax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9分裝袋1袋10(即112偵10720、11720號追加起訴書扣案物)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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