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參加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中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275號、27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75號、276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家道中落,名下並無恆產,無法維生,復因在監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另件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縱經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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