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炫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 林明輝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頁)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現金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1號被告陳炫夆(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夆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7時許,經所屬公司指派為由林明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之助手,由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倉庫載貨。詎陳炫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明輝暫時下車之際,從林明輝放在駕駛座旁的包包內,徒手竊走新台幣5000元現鈔。嗣林明輝於同日下午查看包包時,發覺現金短少,乃自行察看車上監視器畫面而發覺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夆於警詢與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地圖2張、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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