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馨渝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馨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周馨渝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37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車道,適有 王福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右偏擦撞由 陳讚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再撞擊中央分隔島,王福西因而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王福西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周馨渝知悉其突然變換車道而致後方發生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福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馨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福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王福西所受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變換車道,導致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卻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離去,動機及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斟酌對王福西所造成之傷勢;業與王福西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獲得王福西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與王福西達成調解,獲得王福西之諒解,王福西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7頁),本院再三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