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三三零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330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847號),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6號、111年度偵字第43707號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已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33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8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為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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