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兼

具保人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王冠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被告亦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文及報告書、本院函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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