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小字第865號
原   告 長立國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三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置於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8鄰16號之8
工廠內機器,有侵害原告所持有之「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
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新型專利為由(專利權新型第
一0五一八五號,下稱系爭專利),訴請禁止原告使用並拆
除機器,雖經勝訴判決確定,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20
3號強制執行程序准以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被
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係自民國83年9月21日起,
至95年4月13日止,如今系爭專利已於期滿,並於期滿次日
即95年4月14日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專利證書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專利專利權已
自95年4月14日起消滅,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
19203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
該專利權既已依期間屆滿而消滅,即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所
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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