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97、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壹顆(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被告的前案紀錄應補充「另與他案接續執行」,並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查被告楊千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本案2次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先後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序分論併罰。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本院認為,因為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政府已經宣導毒品危害並大力打擊毒品多年,國人應該要盡量遠離毒品而不再接觸,而被告的前案紀錄中,有部分即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本院綜觀卷證,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2罪皆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本案2罪皆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說明: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9年5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廁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為警方攔查時,警方就已經在被告的手提垃圾袋上目視到2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毒偵3297卷第6頁背面),此時警方即應有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本院認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雖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109年5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在受警方搜索後,警方進而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玻璃球,警方在扣得上開物品時,即應有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本院認為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皆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裝盛、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3297卷第7頁、毒偵3716卷第8頁背面),且均經送驗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3297卷第48頁、毒偵3716卷第43頁),本院認為上開物品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被告楊千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一)109年5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8日
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2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9年5月14日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0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109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及殘渣袋2個、玻璃球1顆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檢察官洪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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