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正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09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正豐(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7日21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國道3號北上234.4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C009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09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照,沒有繳回,經予以吊扣駕照,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系爭裁決書於99年7月14日,經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內親自收受而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而異議人住所為南投縣○○鄉○○村○○路59之2號,與原處分機關、本院並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算20日,另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至99年8月13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100年8月22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已逾前開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權已喪失,且其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