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尤祖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2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
6個月,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6年8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81、18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1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強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4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
103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自陳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祖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12日下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12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氣喘,會咳嗽、呼吸不順,所以固定每天早上都會喝感冒糖漿來改善,108年4月12日當日早上也有喝,我並沒有施用過海洛因,我喝的感冒糖漿是咳達樂糖漿,我會把醫生開的藥錠放在咳達樂糖漿裡面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因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8年4月12日下午9時35分許
為警攔查,並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稀釋後檢出濃度仍大於檢測上限2400ng/mL)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800ng/mL),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9、1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並供稱其每
天都需要服用咳達樂感冒糖漿藥水,且其於採尿當天早上亦有服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183至184頁)。經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曾於106年11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出嗎啡(濃度810ng/mL)及可待因(濃度14165ng/mL),又於107年
4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出嗎啡(濃度3400ng/mL)及可待因(濃度000000ng/mL),警方因此認為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查知被告曾於106年11月10日、10
7年4月10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惠民藥局,購買藥品名稱為咳達樂之感冒糖漿2罐、藥品名稱為診嗽之感冒糖漿共3罐,經該署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該署表示上開2種感冒糖漿成分中皆含可待因,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該署檢察官乃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2頁);另被告又於108年1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出嗎啡(濃度4474ng/mL)及可待因(濃度000000ng/mL),其此次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長期服用診嗽糖漿之習慣,且被告於108年1月11日經採集尿液檢體前1日,確有向惠民藥局購買咳嗽糖漿服用,且被告受檢尿液之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且超過3倍以上,而因可待因經服食入人體,會在體內自然代謝,少量可待因會轉變成嗎啡,但大部分均維持可待因原成分,所以服用後尿液可檢出嗎啡(少量)及可待因(大量),倘直接吸食毒品(海洛因或嗎啡)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依據文獻報告,服食可待因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1/3(即嗎啡/可待因<1/3),如尿液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上,即可明確證明尿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又診嗽糖漿內含有CodeinePhosphate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診嗽糖漿,則該受檢者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而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上開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3頁),是依被告上述前案情節,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有長期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感冒糖漿藥水之習慣,其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㈢又本院檢附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數值是否可能為採尿前服用藥物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二、依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可待因>2400ng/mL、嗎啡1800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檢出濃度為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2400ng/mL)大於嗎啡(檢出濃度為1800ng/mL)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2頁),是本件即難排除被告係採尿前有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品,導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前述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藥物陽性反應之原因,既無法排除可能係因被告於採尿前服用藥物所致,則以首揭之被告供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因服用咳嗽糖漿,導致其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並非無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為非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呂超群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