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告 張瑞麟
被告 廖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新臺幣534,300元匯至被告設於臺中銀行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而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地點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租屋處(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個資等文件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民事訴訟法就不當得利亦別無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規定,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