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簡兆熙 相對人 唐永洪 律師( 邱垂進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34號拍賣抵押權事件,執行標的為邱垂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及458-1地號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8地號及458-1地號為抵押權人 呂佳容 ,458地號 邱松郎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惟聲請人曾聽邱垂進提起上開抵押權設定為假債權,為防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是可知呂佳容及邱松郎之抵押債權為「零」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呂佳容、邱松郎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呂佳容、邱松郎2人於拍定分配時,以優先債權受償,將影響聲請人之普通債權受償,及債權人承受之權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強制執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本院認本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34號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蓋本件不停止強制執行,對聲請人而言,並不會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4頁第12行以下「現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使此2筆土地回歸到無任何擔保物權存在之結果, 俾利 原告簡兆熙繼續以強制執行之方式求償,以保障自己合法權益」,原告最終仍是繼續以強制執行方式求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