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忠財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崑
訴訟代理人  林三富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被告甲○○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甲○○係門牌號碼台南縣
○里鎮○○路○○○巷○號建物)之共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四
分之一、四分之三,其等乃「忠財天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原告乃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以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負有按時繳納管
理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店面有開
後門之類型者,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750元,
每期二個月繳納一次共計1,500元,被告共有之建物即係屬
地面有開後門者,故每期應繳之管理費為1,500元,而按被
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乙○○○每期應繳375元、被告
甲○○每期應繳1,125元之管理費。詎被告乙○○○、甲○
○自民國(下同)90年5月起至94年6月止,分別積欠應繳付
原告19期之管理費,分別合計為7,125元、21,375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以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楊林秋治 應給付原告7,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戶
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社區管理費計算表各二份、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忠財天廈89年8月18日第7屆、93年9月7日
第11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迄至94年6月止之管理費
欠繳明細、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林秋
治應給付原告7,125元、被告應給付21,375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次查起訴狀繕本均係於94年8月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8月5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
合。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7,125元、被告甲○○
應給付21,375元,及均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期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乙○
○○負擔四分之一即250元、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三即750
元,茲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金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黃欣怡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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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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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費│壹仟元│          │
├──────────┼─────────────┼──────────┤
│共      計│壹仟元│被告乙○○○負擔四分│
│││之一即250元,餘由被│
│││告甲○○負擔。│
└──────────┴─────────────┴──────────┘法官■法官姓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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