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吿陳信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204號、第52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執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俞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7時1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1.4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及驗餘淨重,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別。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雖已敘明各犯罪均不成立,但主文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即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27日上午7時1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透明結晶2包,而該等透明結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269公克、1.173公克)成分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並未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主文諭知宣告沒收銷燬,僅於理由欄記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既係被告該次施用所剩,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該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於
主文諭知對之宣告沒收銷燬,顯係就此部分扣案物之沒收漏未裁判,應由本院以補充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本件聲請尚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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