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朱冠陵 相對人 游富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因和解成立,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聲請法院退還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二,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一即3,633元(計算式:10,900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