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方綺選任辯護人謝殷倩律師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2184號、108年度偵字第25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方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方綺於民國108年4月5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見徵兼職跑腿外務之求才廣告,遂加為廣告中所留LINE匿稱「tommy」者之好友,並透過LINE與「tommy」聯繫後,詳悉此係擔任領取內裝有詐欺集團需用「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寄給詐欺集團,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惟為貪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日領取包裹地點逾5處時,則每1處另加500元之如是頗優報酬,緣此遂萌生參與該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若此詐欺集團之犯意,猶應允加入為之。商議底定,蔡方綺輒與「tommy」、嗣接替「tommy」權充聯繫上手之「SongTu」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蔡方綺並出於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以便助成該詐欺集團爾後可恃此收取詐得之贓款兼掩飾贓款實際去向之幫助詐財、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林 柏丞 、廖 怡婷 、 蔡啓佑 、 曾寶 玉等人, 致渠 等都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各將己有之如該附表相關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成包裹寄到如該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俟寄達,蔡方綺則或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該附表相關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tomm
y」指定之如該附表相關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到手後隨又依「tommy」之指示將領取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下途之用。
二、待取得如上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tommy」、「SongTu」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及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各該附表所示之 黃慧端 等人,致彼等咸深信不疑,遂於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付、轉帳或存入各該筆款項至如各該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迨入戶而賴此「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後,該詐欺集團更派員持金融卡將入戶之款項悉數提現,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所得贓款之實際去向。
三、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及以如附表一編號5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楊澤 民,致其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將己有之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成包裹寄到同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門市。俟寄達,蔡方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同編號所示且係「SongTu」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嗣到手後之是日下午
5時許,蔡方綺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為警執行拘提拘獲,當場並主動交出該日領取而已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復分別係詐得或供、備供幫助詐財用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各物,暨其所有供與該詐欺集團連繫取贓相關事宜之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 廖怡婷 、 曾寶玉 、 劉明霓 、 廖若亘 、 李紅蘭 、 許玉婷 、 吳姿婷 、林興、 謝蓉 、 羅季羚 、 江雨涵 、 梁筱珊 、 陳亭君 、 邱竹英 、 向梓 源分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局蘆竹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 楊澤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及八德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方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怡婷、被害人 林柏丞 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澤民、曾寶玉、被害人蔡啓佑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蔡方綺與「tommy」及「SongTu」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為提領包裹所經過相關處所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統一便利商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BD-6663號自小客車、522-KN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楊澤民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廖怡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如附表二、三、四、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二、被害人(以下都兼指告訴人)廖怡婷因提供己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致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004號案,認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
1份足憑,是此可徵廖怡婷於交寄己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際,主觀上實係不知各該物終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中或已預見有此可能,是以其純係蒙受詐欺集團捏杜用途之誆騙始為此事之情,至屬無疑。其次,林柏丞因提供己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致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92號判決判決有罪,嗣並經同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蔡啓佑、曾寶玉所為之同此行徑,亦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1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各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引之相關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足憑,因之,固可認渠等於交寄己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際,主觀上係明知各物終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中或已預見有此可能。第查,該詐欺集團不僅係構編承租帳戶欲用之途,並非直接了當明示將持以行騙收贓,核此虛飾之舉殊屬施詐,狀已明灼,況更訛以將給付高額之報酬作為對價,再林柏丞等人且咸係對此深信不疑,復緣擬牟取若此厚利方依言而為,不意到頭卻如「黃粱一夢」般,轉眼成空,卒淪落毫無所獲之慘境,稽此可見彼等亦係遭致詐欺集團之矇蔽始為各此行徑,猶毋疑慮!又本諸同理,則不論楊澤民已然洞悉箇中暗藏之蹊蹺與否,自皆屬受騙上當之人,此尤不待累詞贅言!準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柏丞等被害人詐取彼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且均既遂之實明甚。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去向、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之舉,此屬典型洗錢行為,固無異論,惟事非侷限僅此,犯罪行為人預先取得「人頭帳戶」,迄俟實行前置犯罪之際始藉此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尤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參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而綜持前揭各見解者,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殊未能對之漏、略而毋視,遂逕將之排除於洗錢行列之外,準此,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遂匯付、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即派員持金融卡將入戶之款項悉數提現,見此全盤行徑已然藉「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此足認該詐欺集團所為當已構成洗錢之舉,狀極明灼,既如是,則預先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告,客觀上顯係畀予詐欺集團於來日可憑以進行如上收取詐得贓款兼洗錢操作之助力,復其且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主觀上對此自屬詳悉,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而提供之途,以幫助收受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方綺所為,係成立下列各罪: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該4次,則都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於此之各次詐財行徑,被告與「tommy」、「SongTu」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咸為共同正犯。
⒉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次,緣於此皆係提供「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卡俾便詐欺集團可藉此收取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贓款兼掩飾該款之實際去向,故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內容,既為領取內裝有詐欺集團需用「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寄交以便助成收受之該詐欺集團爾後可恃此收取詐得之贓款兼掩飾贓款實際去向之用,稽此可徵「取」、「交」之前後階段若此各舉顯係出於已定之單一完整計劃而再奠此次第行之,復須迄待交出後取簿之任務方始告終,尤見彼此間實具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是各步驟要已結合成不可分割之渾然一體,自得評價成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所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詐財及編號1兼有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行徑,與寄交「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循此依序助成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多次或單一詐財、洗錢等犯行之各舉間,每次之「取」、「交」當均屬以一行為為之,都是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之各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並已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得以充分陳述、答辯,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卒只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一重罪,致觸犯之幫助洗錢罪已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若此規定之餘地,然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此舉乙情,自仍得據為科刑時之重要酌量因素,應予敘明。
(四)被告觸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為之,自各具獨立性且出諸個別犯意為之,當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復係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恣意與「tommy」、「SongTu」及其餘各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或助成施詐後,致被害人或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詐財幫兇,或實際蒙受金錢被騙之損失,其間且見失財頗多者,是見被告之舉致生之危害殊非可等閒視之,但被告只擔任末端「取簿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末其事後坦認兼括幫助洗錢在內之各犯行無隱,更深示悛悔之殷意,態度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悔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本件參與詐欺集團若此犯罪組織且任「取簿手」
角色而擔當此類分工以為詐財之舉外,未曾涉犯同類案件,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既如是,則殊難出諸妄揣臆測之途遂想當然爾率認經受刑之執行係無以收滌除之功,而有另謀處遇方式之必要,況被告之年紀仍輕,猶處學習人生及成長之重要階段,是值此當口,顯具人格重塑、回正而復歸坦道之高度可能性,更屬可期,因之,規制、糾正其或存性格偏差、危險性之不二法門,當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暨社會扶助等,要非唯賴極具嚴厲性之強制工作即可克竟功,況對人身自由加長期間拘束之強制工作復使被告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不僅不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更因長期間之機構處遇,身陷唯祇能與同類、同背景者「相知相守」之境下,彼此「相濡以沫」,容或有囿於「近墨者黑」之困而更淪沈積重難返之虞,尤將適得其反,殊非得當,準此,是本院認使之但受刑之執行以查後效即可,要無另循他途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在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至12所示之各物,係被告為該詐欺集團領取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或交寄之專用袋,另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為供與該詐欺集團連繫取贓相關事宜之用,此悉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前述為詐欺集團領取之各物顯都已歸屬集團成員共有,而被告既為集團成員之一,當可認亦屬共有人之一,復此雖無從認係詐騙所得,但既屬「人頭帳戶」,衡情必係待被告轉交俾便集團爾後持供詐財之用,連同交寄之專用袋自各屬供或備供被告為幫助詐財等行徑之用,至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更顯係供被告為本件詐財犯行之用,是如上各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為本件各項犯行,係收取報酬4萬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金融卡則為詐得之物且屬其所有,惟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廖怡婷6,600元,有收據影本1為證,就此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數或追徵其價額。至尚餘且未扣案之3萬6,
400元,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未經發還被害人楊澤民之存摺、金融卡,則都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餘款3萬6,4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告訴人)│││之時間、地點│├──┼────┼─────┼────────┼────────┤│1│林柏丞│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6││││1日│「 高雅慧 」之人以│日下午5時48分許│││││LINE通訊軟體,向│,駕駛車牌號碼00│││││林柏丞佯稱:欲以│D-6663號自用小客│││││每帳戶每10天1萬│車,前往「tommy│││││1,000元之代價租│」指定之桃園市00
00000000000○○○區○○路○○○號│││││奕款項收付之用云│「統一便利商店-│││││云,致林柏丞信以│東凌門市」領取林│││││為真,緣擬牟取若│柏丞寄出之左列包│││││此厚利遂於翌(2│裹。 嗣復 依「tomm│││││)同日下午某時、│y」之指示,於當│││││分,依指示將己有│晚9時許,在桃園│││││之合作金庫銀行帳│市○○區○○路1│││││號0000000000000│段372號「空軍一│││││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號南崁站」將領取│││││融卡裝成包裹寄出│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2│廖怡婷│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20││││18日下午5│「 張思琪 」之人以│日下午4時7分許││││時許│LINE通訊軟體,向│,騎駛車牌號碼00│││││廖怡婷佯稱:欲以│2-KNE號普通重型│││││每帳戶每10天1萬│機車,前往「tomm│││││元之代價租用帳戶│y」指定之桃園市0
000000000000○○○區○○路○○號│││││收付款項之用 云云 │「統一便利商店-│││││,致廖怡婷陷於錯│瑞元門市」領取廖│││││誤,緣擬牟取若此│怡婷寄出之左列包│││││厚利遂於是日下午│裹。 嗣復依 「tomm│││││5時許後之同日下│y」之指示,於當│││││午某時、分,依指│晚7時許,在桃園│││││示將己有之郵局帳│市○○區○○路1│││││號0000000-000000│段372號「空軍一│││││4號帳戶之存摺及│號南崁站」將領取│││││金融卡裝成包裹寄│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出。│├──┼────┼─────┼────────┼────────┤│3│蔡啓佑│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7││││5日上午5│自稱「 凌雨瑤 」之│日晚間7時38分許││││時47分許│人以LINE通訊軟體│,駕駛車牌號碼00│││││,向蔡啓佑佯稱:│D-6663號自用小客│││││欲以每帳戶每10天│車,前往「tommy│││││1萬元之代價租用│」指定之桃園市八│││││帳戶俾供供線上○○○區○○街396之│││││彩博奕之用云云,│1號「統一便利商│││││致蔡啓佑信以為真│店-湧北門市」領│││││,緣擬牟取若此厚│取蔡啓佑寄出之左│││││利遂於同日下午1│列包裹。嗣復依「│││││時48分許,依指示│tommy」之指示,│││││將己有之聯邦銀行│於當晚10時許,在│││││帳號000000000000│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路1段372號「空│││││融卡裝成包裹寄出│軍一號南崁站」將│││││。│領取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4│曾寶玉│108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23││││16日下午4│「陳小姐」之人以│日上午11時5分許││││時50分許│LINE通訊軟體,向│,騎駛車牌號碼00│││││曾寶玉佯稱:欲以│2-KNE號普通重型│││││每帳戶每10天1萬│機車,前往「tomm│││││元之代價租用帳戶│y」指定之桃園市│││││俾供會計師事務所○○○區○○路○段│││││為公司、企業客戶│102號「統一便利│││││節稅云云,致曾寶│商店-錦明門市」│││││陷信以為真,緣擬│領取曾寶玉寄出之│││││牟取若此厚利遂於│左列包裹。嗣復依│││││同年月21日晚間11│「tommy」之指示│││││時18分許,依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將己有之國 泰世華 │許,在桃園市蘆竹│││││商業銀行帳號21○○○區○○路○段372│││││00000000號、華南│號「空軍一號南崁│││││商業銀行帳號8302│站」將領取之存摺│││││00000000號、臺灣│及金融卡寄出。│││││銀行帳號00000000││││││4323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58329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3││││││00000000000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7號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成包裹││││││寄出。││├──┼────┼─────┼────────┼────────┤│5│楊澤民│108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方綺於同年月7││││5日下午4│「李小姐」之人以│日(起訴書誤載為││││時許│LINE通訊軟體,向│5日)中午12時29│││││楊澤民佯稱:欲以│分許,駕駛車牌號│││││每帳戶每10天1萬│碼ABD-6663號自│││││元之代價租用帳戶│用小客車,前往「│││││俾供會計師事務所│SongTu」指定之│││││為企業客戶節稅之│桃園市蘆竹區南昌│││││用云云,致楊澤民│路18號1樓「統一│││││信以為真,緣擬牟│便利商店- 蘆航門 │││││取若此厚利遂於當│市」領取楊澤民寄│││││晚7時許,依指示│出之左列包裹。│││││將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71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632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裝││││││成包裹寄出。││└──┴────┴─────┴────────┴────────┘附表二: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1│黃慧端│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8年4月│10萬元│林柏丞名下││││8日上午9時42分許,撥│8日││之合作金庫││││打電話向黃慧端佯稱:其│││000-000000││││係友人「 陳明月 」,有急│││0000000號││││用需借款云云,致黃慧端│││帳戶││││信以為真,遂委託友人畢│││││││雪娥匯款至右列帳戶。││││├─┼───┼───────────┼─────┼───────┼─────┤│2│劉明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9,987元│同上││││月8日22時6分許,撥打│9日18:08│18,000元│││││電話向劉明霓佯稱:其先│、18:36││││││前在讀冊生活購物網站購│││││││買1,440元之書籍,因後│││││││端客服處理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劉明霓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臨│││││││櫃跨行存款至右列帳戶。││││├─┼───┼───────────┼─────┼───────┼─────┤│3│廖若亘│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4,123元│同上││││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9日18:20││││││撥打電話向廖若亘佯稱:│││││││其先前在讀冊生活購物網│││││││站購書,因工作人員疏忽│││││││而誤設為購買40本,需操│││││││作ATM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廖若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右│││││││列帳戶。││││├─┴───┴───────────┴─────┴───────┴─────┤│證據:││1.被害人黃慧端、告訴人劉明霓、廖若亘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 畢雪娥 於警詢時之證述。││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8年5月10日合金五權字第1080001564號函附林柏丞││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明細、被害人黃慧端提供之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告訴人劉明霓││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若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三: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1│李紅蘭│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8年4月│15萬元│廖怡婷名下││││22日下午1時50分許,撥│23日14:50││之中華郵政││││打電話向李紅蘭佯稱:其│││000-000000││││係友人「 黃碧香 」,因表│││0-0000000││││妹廖怡婷有急用需借款云│││號帳戶││││云,致李紅蘭信以為真,│││││││遂匯款至右列帳戶。││││├─┴───┴───────────┴─────┴───────┴─────┤│證據:││1.告訴人李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儲字第1080120812號函附廖怡婷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紅蘭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附表四: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1│許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49,987元│蔡啓佑名下││││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10日22:01│49,687元│之聯邦銀行││││撥打電話向許玉婷佯稱:│、22:03││000-000000││││係第一銀行之服務專員,│││063799號帳││││有接到明洞國際公司通知│││戶││││要取消10筆訂單,惟需操│││││││作ATM方能取消云云,致│││││││許玉婷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右列帳│││││││戶。││││├─┴───┴───────────┴─────┴───────┴─────┤│證據:││1.告訴人許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2.聯邦商業銀行之蔡啓佑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玉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五: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1│吳姿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108年4月│13,000元│曾寶玉名下││││Linana」之帳號在「臉│26日15:44││之國泰世華││││書」社群網站社團上張貼│││銀行帳號21││││販賣售蘋果牌XS型手機之│││0000000000││││貼文,吳姿婷於108年4│││號帳戶││││月某日看見其夫分享該貼│││││││文後信以為真,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洽定交易│││││││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2│ 廖鎧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108年4月│13,00元│同上││││LUCIALEE」之帳號在「│26日15:21││││││臉書」社群網站社團上張│││││││貼販賣售蘋果牌XS型手機│││││││之貼文,廖鎧看見該貼文│││││││後信以為真,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洽定交易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林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108年4月│18,000元│同上││││Kun-hungChung」之帳號│26日14:48│18,000元│││││在「臉書」社群網站社團│、14:51、│18,000元│││││上張貼販賣售蘋果牌XSM│15:11││││││AX型手機之貼文, 林育興 │││││││看見該貼文後信以為真,│││││││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洽定交易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4│謝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陳琪 │108年4月│10,000元│同上││││玲」之帳號在「臉書」社│26日15:42││││││群網站社團上張貼販賣售│││││││蘋果牌X型手機之貼文,│││││││謝蓉看見該貼文後信以為│││││││真,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洽定交易事宜,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羅季羚│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8年4月│10萬元│曾寶玉名下││││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25日12:59││之華南銀行││││話向羅季羚佯稱:其係友│││帳號830200││││人「 李欣燁 」,因有急用│││4084號帳戶││││需借款云云,致羅季羚信│││││││以為真,遂匯款至右列帳│││││││戶。││││├─┼───┼───────────┼─────┼───────┼─────┤│6│江雨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9,988元│曾寶玉名下││││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25日19:09│30,000元│之國泰世華││││撥打電話予江雨涵,先後│、19:39、│30,000元│銀行帳號21││││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19:45││0000000000││││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號帳戶││││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20筆,需協力解除云│││││││云,致江雨涵信以為真,│││││││遂依對方指示匯款,或以│││││││自動存款機存款至右列帳│││││││戶。││││├─┼───┼───────────┼─────┼───────┼─────┤│7│梁筱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49,987元│曾寶玉名下││││月25日傍晚6時17分許,│25日19:55│49,987元│之玉山商業││││撥打電話予梁筱珊,先後│、19:58││銀行帳號65││││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0000000000││││服人員、上海銀行行員,│││號帳戶││││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系統有問題,造成產生│108年4月│49,987元│曾寶玉名下││││10筆相同訂單及其個資外│25日19:35│49,987元│之臺灣銀行││││洩,需協力解決云云,致│、19:37││帳號142004││││梁筱珊信以為真,遂依對│││244323號帳││││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戶│├─┼───┼───────────┼─────┼───────┼─────┤│8│ 林靖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9,912元│同上││││月25日晚間7時50分許,│25日20:38││││││撥打電話予林靖婕,先後│││││││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佯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108年4月│28,985元│曾寶玉名下││││將訂單誤設為12筆,將遭│25日20:59││之玉山商業││││自動扣款,需協力解除云│││銀行帳號65││││云,致林靖婕信以為真,│││0000000000││││遂依對方指示匯款,或以│││號帳戶││││自動存款機存款至右列帳│││││││戶。││││├─┼───┼───────────┼─────┼───────┼─────┤│9│陳亭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9,989元│曾寶玉名下││││月25日下午5時13分許,│25日22:06│29,985元│之合作金庫││││撥打電話予陳亭君,先後│、22:22、│30,000元│銀行帳號03││││自稱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22:48、22│25,000元│0000000000││││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其│:52、22:│5,000元│0號帳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遭誤│55、23:29│30,000元│││││設定為VIP,將導致帳戶│、108年4│30,000元│││││遭連續扣款,需協力解除│月26日00:│30,000元│││││云云,致陳亭君信以為真│03、00:08│30,000元│││││,遂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00:15、│29,985元│││││列帳戶。│00:29││││││├─────┼───────┼─────┤││││108年4月│29,985元│曾寶玉名下│││││26日00:38│30,000元│之渣打國際│││││、00:41││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9167號帳│││││││戶│├─┼───┼───────────┼─────┼───────┼─────┤│10│ 向梓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108年4月│29,985元│曾寶玉名下││││月23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26日00:06││之華南銀行││││話予向梓源,佯稱其先前│││帳號830200││││購買肉乾時簽收錯誤,設│││4084號帳戶││││定為續訂,需操作ATM方├─────┼───────┼─────┤│││能解除云云,致向梓源信│108年4月│30,000元│曾寶玉名下││││以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操│26日00:49││之合作金庫││││作ATM因而轉帳至右列帳│││銀行帳號03││││戶。│││0000000000│││││││0號帳戶│├─┼───┼───────────┼─────┼───────┼─────┤│11│邱竹英│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08年4月│97,000元│曾寶玉名下││││20日下午2時許,先後假│25日14:35││之華南銀行││││冒電信局客服人員、偵查│分許││帳號830200││││隊長及檢察官之身分撥打│││4084號帳戶││││電話予邱竹英,佯稱其身│││││││分證遭盜用涉及洗錢案,│││││││需配合調查並交付款項俾│││││││供監管云云,致邱竹英信│││││││以為真,遂依對方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證據:││1.告訴人吳姿婷、林興、謝蓉、羅季羚、江雨涵、梁筱珊、陳亭君、邱竹英、向梓││源及被害人廖鎧、林靖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吳姿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轉帳明細表、被害人廖鎧提供之網路銀行││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育興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謝蓉提供之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881號函附曾寶玉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羅季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江雨涵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筱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林靖婕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亭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之曾寶玉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曾寶玉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之曾寶玉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曾寶玉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商業銀行之曾寶玉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竹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向梓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表六:
┌──┬────────┬────────┐│編號│品名│數量│├──┼────────┼────────┤│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本│││存摺(戶名楊澤民││││,帳號0000000000││││71號)││├──┼────────┼────────┤│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張│││金融卡(戶名楊澤││││民,帳號00000000││││0171號)││├──┼────────┼────────┤│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本│││存摺(戶名楊澤民││││,帳號0000000000││││1277號)││├──┼────────┼────────┤│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張│││金融卡(戶名楊澤││││民,帳號00000000││││221277號)││├──┼────────┼────────┤│5│ASUS牌Z01KD型手│1支│││機(含0000-00000││││3號之門號SIM卡││││1張)││├──┼────────┼────────┤│6│彰化銀行存摺(戶│1本│││名 鄭家翔 ,帳號58││││000000000000號)││││││├──┼────────┼────────┤│7│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鄭家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8│中華郵政存摺(戶│1本│││名鄭家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9│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戶名鄭家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11│玉山金融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0000││││)││├──┼────────┼────────┤│12│已拆封7-11交貨便│1個│││服務專用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