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子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名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 姜慧 ,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組獲取投資股票交易資訊獲利云云,致姜慧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9月2日至113年10月24日間,於其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會議室內分別交付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不詳車手,並因之受有損害,姜慧交付之贓款隨即透過不詳方式上繳,而遭隱匿其去向(前揭180萬元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詐欺集團成員又再要求姜慧交付150萬元,陳子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子揚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遭詐害款項工作,陳子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證券經理 李羿 漳」工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2),陳子揚於113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十全國小大門口與姜慧碰面,並向姜慧出示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羿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嗣陳子揚隨後另將姜慧帶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欲向姜慧收取150萬元贓款時,旋當場遭警員逮捕。
二、案經姜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子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而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0及212條等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冒充「 李羿漳 」身分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據,且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就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既遂罪責,然被告既經查獲而未完成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故檢察官前揭主張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照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後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是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有前揭未遂及減刑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為面交車手,尚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均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之情,如前所述,自不生犯罪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羿章 工作證(特種文書)
1張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 莊宏仁 」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
3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