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美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月」之記載更正為「10月」。
㈡附表編號1侵占金額欄「10,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6,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先後侵占財物等舉,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天之驕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經手款項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參,且案發後曾陸續賠付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卷存本票所附還款明細(偵卷第67-69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56頁)各1份附卷可憑,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目前在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曾陸續賠付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55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被告所應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前曾陸續賠付款項如前,亦無事證顯示其無意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2號
被 告 劉美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玲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擔任天之驕子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B1至1樓,下稱天之驕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點收公司櫃檯人員向客戶收受並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內之現金、記帳及出納等業務,並保管公司保險箱之鑰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開啟公司保險箱,點收客戶交付之現金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天之驕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存入及轉帳至劉美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天之驕子公司委由 傅禹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禹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侵占公款自白書暨本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工名卡、人事資料卡、倉庫存放精品明細、日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上負責點收客戶款項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接續侵害天之驕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態樣相同,時間相當密接,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鍾佳芬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31日
10,000元
2
111年11月1日
2,500元
3
111年11月5日
50,000元
4
111年11月5日
50,000元
5
111年11月5日
40,000元
6
111年11月9日
35,000元
7
111年11月11日
56,000元
8
111年11月14日
50,000元
9
111年11月16日
20,000元
10
111年11月18日
34,000元
11
111年11月19日
46,000元
12
111年11月19日
45,000元
13
111年11月20日
36,000元
14
111年11月22日
97,000元
15
111年11月22日
2,000元
16
111年11月22日
1,000元
17
111年11月24日
48,000元
18
111年11月24日
39,000元
19
111年11月24日
1,000元
20
111年11月27日
64,000元
21
111年11月29日
35,000元
22
111年11月30日
16,000元
23
111年12月2日
30,000元
24
111年12月4日
58,000元
25
111年12月4日
60,000元
26
111年12月12日
85,000元
27
111年12月12日
50,000元
28
111年12月14日
148,000元
29
111年12月14日
2,000元
30
111年12月18日
73,000元
31
111年12月18日
100,000元
32
111年12月18日
9,000元
33
111年12月19日
40,000元
34
111年12月21日
5,000元
35
111年12月21日
20,000元
36
111年12月21日
99,000元
37
111年12月21日
1,000元
38
111年12月25日
100,000元
39
111年12月27日
99,000元
40
111年12月28日
69,000元
41
111年12月31日
99,000元
42
111年12月31日
98,000元
43
112年1月3日
100,000元
44
112年1月5日
23,600元
45
112年1月6日
23,600元
46
112年1月6日
97,000元
47
112年1月6日
105,000元
48
112年1月8日
3,000元
49
112年1月13日
102,000元
50
112年1月13日
106,000元
51
112年1月14日
49,985元
52
112年1月14日
49,985元
53
112年1月15日
50,000元
54
112年1月15日
48,000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