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美娟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以,倘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其對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依首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