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弗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弗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弗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李俊德葉炳宏 就前開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李俊德、葉炳宏共同先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列之買受人,充作各該買受人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名義)負責人,再依李俊德、葉炳宏與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藉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與李俊德、葉炳宏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時,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5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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