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張志煌
被   告  葉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被
告的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分別
有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新北市
○○區○○路○○○號(魚中魚水族館新莊店)僅係被告工作
地點,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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