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信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訴字第4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8號扣案之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准予發還黃信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偵查時曾經扣得其手機1支,請求發還扣押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斌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在案。而扣案之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1日為警查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59頁)。本院審酌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並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之扣押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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