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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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杜 莉萍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鄭國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鶴 鳴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7號、第9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杜莉 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鍾鶴鳴 部分,均撤銷。
杜莉萍 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鶴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
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杜莉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杜莉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鍾鶴鳴、杜莉萍為夫妻關係(綽號分別為「二民」、「 杜皮 」),其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杜莉萍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
杜莉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ASUS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裝袋(小號)1包,供為毒品交易聯絡、分裝毒品用,分別於民國107年4月5日至6月11日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大樓樓下等處,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 漢明 1次、沈 慧珍 3次(合計共4次),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各次交易詳細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使用之聯絡電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㈡杜莉萍與鍾鶴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
杜莉萍與鍾鶴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分裝袋供為毒品交易聯絡、分裝毒品所用,由杜莉萍負賣聯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鍾鶴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價金,而分別於107年3月21日至4月9日間,均在其等上開 翠華 路住處大樓地下室車道出入口,均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明仁 共3次),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價金,鍾鶴鳴再將價金轉交杜莉萍(各次交易詳細時間、交易方式、使用之聯絡電話,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二、嗣經警對杜莉萍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再於107年6月11日、12日經杜莉萍、鍾鶴鳴同意搜索其等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及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扣得杜莉萍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上開供犯罪用分裝袋(小號)1包、ASUS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附表二編號2、5、9),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鍾鶴鳴、辯護人均否認同案被告杜莉萍警詢、
偵訊,證人 劉明仁 警詢、未具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證人劉明仁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經查,證人劉明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惟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事實,與之見面之人為被告杜莉萍或被告鍾鶴鳴?何次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該3次交付之款項為購毒款或還款?等諸多過程事實,與警詢陳述有先後不符、矛盾情事,應認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劉明仁於107年6月12日接受警詢,係屬法定程序,依該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9-165頁)觀察,員警於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證人劉明仁除供述毒品來源、交易毒品經過外,並自白有施用毒品情事,甚且表示「希望庭上能再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警卷第165頁),而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時,亦均未曾有警詢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又參酌證人劉明仁之社會歷練(年約50多歲)、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及事後利益權衡,相較於其在原審、本院接受訊問時,尚需面對被告鍾鶴鳴、杜莉萍,心理壓力自較警詢為重。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劉明仁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鍾鶴鳴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劉明仁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劉明仁偵訊(業已具結)陳述─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⑵經查,證人劉明仁於107年6月1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已
具結(見偵卷第19頁證人具結結文,辯護人認未具結,自有誤會),其到庭就有關被告鍾鶴鳴涉犯本件販毒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劉明仁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劉明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是證人劉明仁偵訊(已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莉萍警詢、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鍾鶴鳴於原審業已委任辯護人到場,經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其中編號①為被告杜莉萍警詢、偵訊陳述〉】」,辯護人答稱「編號④否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鍾鶴鳴亦答稱「意見與辯護人相同」(見原審卷第147頁),且原審法院亦已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莉萍警詢、偵訊陳述具備適當性要件,並已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於原審審理程序審判長再詢以「被告鍾鶴鳴對於同案被告杜莉萍(附表全部)、10
7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19至27頁)、10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聲羈卷27至29頁)、107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81至82頁)...,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鍾鶴鳴、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79頁),被告鍾鶴鳴自不得再於本院撤回上開明示之同意;又本院業依被告鍾鶴鳴聲請,請被告杜莉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被告杜莉萍依其與被告鍾鶴鳴具有配偶關係拒絕證言,被告鍾鶴鳴、辯護人因此當庭捨棄此聲請(見本院卷第25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莉萍警詢、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至於前後所陳不符部分,則應屬證明力之問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鍾鶴鳴、杜莉萍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本院並依被告鍾鶴鳴聲請傳訊證人劉明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鍾鶴鳴107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內容,依原審勘驗結果為
準原審業於108年3月6日當庭勘驗被告鍾鶴鳴107年6月12日偵訊錄影音光碟,並製作逐字訊問、答詢勘驗筆錄(見原卷第269-273頁),內容較偵訊筆錄記載為詳盡,是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附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杜莉萍)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杜莉
萍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81-82頁,聲羈卷第27-29頁,原審卷第146、180、268頁,本院卷第269-27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呂漢明 (見警卷第115-116頁,偵卷第7-8頁)、 沈慧 珍(見警卷第135-139頁,偵卷第11-12頁)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杜莉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被告杜莉萍與證人呂漢明、 沈慧珍 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聯絡毒品交易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3、147頁);又自被告杜莉萍、鍾鶴鳴住處扣得之白色晶體10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8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9-181頁);復有被告杜莉萍所有供分裝毒品、毒品交易聯絡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分裝袋(小號)1包、ASUS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杜莉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杜莉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
他命,其販賣行為有營利之意圖⑴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杜莉萍及證人呂漢明、沈慧珍一再供(證)稱其等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且自被告杜莉萍住處扣得之毒品10包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認為被告杜莉萍及證人呂漢明、沈慧珍於警詢或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⑵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杜莉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既有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杜莉萍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杜莉萍與證人呂漢明、沈慧珍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杜莉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⒊至於被告杜莉萍於本院另辯稱「販賣毒品給沈慧珍部分,3
次中只有1次有收到販毒價金,但是哪一次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272頁);惟被告杜莉萍上開辯解不僅不明確,亦與其於警詢坦認有收取價金(見警卷第22-23頁)不同,且證人沈慧珍於警詢、偵訊從未表示未給付價金,又衡情,被告杜莉萍販賣毒品係將本求利,豈有履次讓購毒者賒欠款項之理。是被告杜莉萍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㈡如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被告杜莉萍、鍾鶴鳴)⒈被告杜莉萍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予證人劉明仁
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已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82頁,聲羈卷第27-29頁),再於本院亦自承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273-275頁),核與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61-163頁,偵卷第15-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杜莉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被告杜莉萍與證人劉明仁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聯絡毒品交易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3-174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裝袋(小號)1包、ASUS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證人劉明仁於原審、本院否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當場交付金錢予被告杜莉萍或鍾鶴鳴有關,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後述),自無從為被告杜莉萍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訊據被告鍾鶴鳴於本院坦認有於107年3月21日、4月9日
(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與證人劉明仁見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惟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劉明仁還杜莉萍的錢,且107年3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7)沒有與劉明仁見面」云云。而被告杜莉萍、證人劉明仁歷次陳述亦有前後不符之處(詳如後述),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杜莉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供稱:「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我有與劉明仁聯絡約定在我翠華路住處地下室交易重量1台錢,價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由鍾鶴鳴將毒品1包拿下去與劉明仁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偵卷第82頁,聲羈卷第27-29頁),及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有於107年3月21日、3月22日、4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與杜莉萍聯繫,向他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均有交易成功,都是由綽號『二民』的鍾鶴鳴在高雄市○○區○○路○○○巷翠華國宅地下室汽車出入口向我收錢,並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61-163頁,偵卷第15-16頁),其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告杜莉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明仁共3次,係由被告鍾鶴鳴負責交付毒品予證人劉明仁,並每次收取價金3,000元所述核屬一致。
⑵被告鍾鶴鳴就附表一編號5、6之供述①於警詢供稱:「【107年3月21日劉明仁與杜莉萍之通訊監
察譯文】我事後才知道該通電話是劉明仁與杜莉萍聯繫,要向杜莉萍購買毒品。這次是我本人去完成毒品交易,但過程我也出於無奈,也因為這通電話我才驚覺杜莉萍有施用毒品,我也因此跟杜莉萍吵架,並導致小孩哭鬧,於是我在當天晚上19時許便先幫杜莉萍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他朋友劉明仁,劉明仁拿3000元給我,隨後我回住處便將這3000元交給杜莉萍,後來我向杜莉萍求證,杜莉萍跟我說這是『剝(撥)』給劉明仁的」、「【107年4月9日劉明仁與杜莉萍之通訊監察譯文】杜莉萍的電話一直響,我追問後才知道又是劉明仁要來找杜莉萍。該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我因為要趕快打發掉劉明仁,而且不想讓我兒子被吵醒,所以又迫於無奈幫杜莉萍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劉明仁,時間是中午14時許,劉明仁拿3000元給我,我隨後便把3000元給杜莉萍」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
②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那個你太太杜莉萍有在賣安非
他命是不是?)沒有這個部分,因為她也沒有去..因為我有跟他吵過架有去爭論過,因為她講說她也沒有想要去賺錢的意思,這樣子,那朋友就一直來盧她。然後有時候就想說你撥給我、你撥給我這樣子阿,阿有時候有拿錢有時候沒拿錢。有的還欠他錢。這是後來我瞭解的是這樣子啦,因為我前面都完全不知情啦。那個檢方那邊、那個警方那邊他們也都知道,他們也都一直在監聽,對不對?那我也是後來知道,因為電話一響有時候我一看,有看到訊息我才驚覺到,然後跟她大吵一架。那天才跟她吵過,真的是礙於無奈,就是小孩一直哭鬧。就是姓劉的部分就我們在爭吵那邊,對不對?那我也想快點把他打發掉因為我們還在爭吵,小孩也在哭鬧。她也不方便。然後底下那個姓劉的一直打電話,那我就好好我先幫你拿下去,先叫他走,我們先瞭解事情這樣子」、「(檢察官問:那另外還有4月9號下午2點)就那些朋友就一直打電話,然後小孩在睡覺。我想說如果是姓劉的,就我之前有跟他碰過面,然後小孩子在睡覺。然後電話又一直在催一直在那邊,我就變成我說好啊那我幫你拿下去給他,我就轉身這樣子拿給他。就快點把他打發掉,電話就一直打、一直響,小孩在睡覺這樣子。以我知道來講,因為她跟人家拿也成本差不多就3萬。她跟人家拿一錢也差不多這3000,她等於完全沒有利,完全沒有這種意思。(檢察官欲說話被告打斷)我來講就好,她完全沒有這種想要賺錢,姓劉的還欠他2萬多塊,就跟她借錢什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1頁)。
③是依被告鍾鶴鳴警詢、偵訊供述,其坦承有於107年3月21
日、4月9日與證人劉明仁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取得金錢,而就收取該金錢原因認為是「她(指被告杜莉萍)跟人家拿一錢也差不多這3000,她等於完全沒有利」屬毒品價金,恰核與被告杜莉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及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偵訊陳稱附表一編號5(107年3月21日)、6(107年4月9日)由被告鍾鶴鳴負責交付毒品予證人劉明仁,並每次收取價金3,000元等情相符。
⑶被告杜莉萍、證人劉明仁於原審、本院為不同於警詢偵訊之
陳述,被告鍾鶴鳴亦否認有於107年3月22日與證人劉明仁見面。惟:
①被告杜莉萍於原審改稱:「附表一編號5、6是劉明仁要還
之前跟我借的錢給我,另外又跟我要毒品,不是販賣毒品給劉明仁;附表一編號7是我自己下去找劉明仁,只有跟劉明仁收要還我的錢,沒有拿毒品給劉明仁」等語,再於本院解釋過程則陳述如下:「①附表一編號5(107年3月21日):我承認那個時間點我有要拿毒品給劉明仁,但不是我交代鍾鶴鳴拿下去的。當天我已經包好毒品要給劉明仁,被鍾鶴鳴發現毒品的事情,爭吵過程中,劉明仁打電話給我,鍾鶴鳴問我是誰打電話來,我回答沒有,就是朋友,後來鍾鶴鳴很生氣,鍾鶴鳴就自己拿毒品下去,回來的時候就把錢丟在桌子上,沒有講什麼」、「②附表一編號7(107年3月22日):隔天劉明仁又來還我錢,因為昨天只還我3千元,但劉明仁欠我6千元,所以隔天他又拿來還我,是我下去收劉明仁要還我的錢,我確實有要拿毒品給劉明仁」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並因怕與被告鍾鶴鳴都遭收押小孩沒有人照顧,才附和警方及檢察官的詢問云云。惟衡情,被告杜莉萍其如確係擔心與被告鍾鶴鳴均遭收押,理應單獨承擔案件,以免被告鍾鶴鳴亦遭牽連,並無供稱被告鍾鶴鳴亦有參與或參與高達3次之必要;且參以由被告鍾鶴鳴就附表一編號5、6於警詢、偵訊供述「是我本人去完成毒品交易,但過程我也出於無奈」、「我因為要趕快打發掉劉明仁,而且不想讓我兒子被吵醒,所以又迫於無奈幫杜莉萍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劉明仁」、「電話又一直在催一直在那邊,我就變成我說好啊那我幫你拿下去給他」等語,顯見被告鍾鶴鳴有其所謂「迫於無奈」一再替被告杜莉萍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慣性,則被告杜莉萍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②證人劉明仁於原審改稱:「附表一編號5至7中,我只有去
過杜莉萍家2次,是去還錢,順便跟被告杜莉萍要一點毒品,被告杜莉萍2次都有給我毒品,是由被告鍾鶴鳴交給我的」、「我第一次去沒有拿毒品,到現場後我只有拿錢給鍾鶴鳴,第二次就是隔天,我給鍾鶴鳴錢,鍾鶴鳴拿毒品給我,第三次我就拿戒指去當,再還杜莉萍錢,鍾鶴鳴有拿毒品給我」、「附表一編號5至7中,我3次都有到被告翠華路住處,1次是跟杜莉萍見面,2次是跟鍾鶴鳴見面,3月21日是跟被告杜莉萍見面,3月22日是跟鍾鶴鳴見面,4月份是跟鍾鶴鳴見面,只有3月22日及4月份那次有拿到毒品,3月21日那次只有還錢,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7頁),再於本院證稱:「21日、9日有與鍾鶴鳴見面,他有交東西給我,我跟他說錢是要還他老婆。毒品是我跟她要的,與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7頁)。惟:
Ⅰ綜合證人劉明仁於原審、本院之證述,已有前往被告杜莉萍
、鍾鶴鳴「翠華國宅」次數「2次或3次」或「107年3月22日、4月9日與被告鍾鶴鳴見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107年3月21日、4月9日與被告鍾鶴鳴見面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或「107年3月21日與被告杜莉萍見面,沒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就其究竟與被告鍾鶴鳴見面為107年3月21日或22日,於本院明顯有附合被告杜莉萍所供「107年3月22日是我下去與與證人劉明仁見面」、被告鍾鶴鳴所辯「107年3月22日未與證人劉明仁見面」之嫌;且其於原審就何以與警詢、偵訊所證不同之原因則是:「因警詢時趕著回家,所以就隨便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然其於接受警詢當日,除就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證述外,員警另詢問有關10
7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4月15日與被告杜莉萍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其則證稱係單純贈送香菸、單純借錢或未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62-16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更明顯有迴護被告杜莉萍、鍾鶴鳴之意。
Ⅱ依被告杜莉萍與證人劉明仁之通聯內容
A107年3月21日18時30分53秒劉明仁:我跟你講,那個。
杜莉萍:你打LINE給我。
B107年4月9日12時46分26秒杜莉萍:你打LINE給我,你打LINE給我。
劉明仁:好。
107年4月9日13時45分26秒劉明仁:你還沒到嗎?杜莉萍:還沒。
劉明仁:我去典當個戒指然後去地下室找你。
杜莉萍:我沒在那邊。
劉明仁:在哪?杜莉萍:我跟你講的。
劉明仁:我到那打給你。
107年4月9日14時2分51秒劉明仁:我到囉。
杜莉萍:好。
C107年3月22日19時13分46秒劉明仁:你剛起來?杜莉萍:對。
劉明仁:你有看我傳LINE給你?杜莉萍:剛看。
劉明仁:我現在過去。
杜莉萍:好。
107年3月22日19時17分58秒劉明仁:我現在已經在果貿了,馬上到。
杜莉萍:好。」(見警卷第173-174頁通訊監察譯文)則由上開被告杜莉萍與證人劉明仁之通聯內容顯示,於不同日期之通聯共同通點,均為被告杜莉萍要證人劉明仁以「LINE」聯絡,證人劉明仁亦遵循此一方式。
D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就員警提示其與被告杜莉萍107年4月15日21時51分39秒通聯內容「杜莉萍:你怎麼不打LINE?劉明仁:我打妳 小紅 那支」詢以「通話內容意思為何?」,證人劉明仁答稱:「我是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交易成功,這次她沒有跟我約在地下室見面,而且還罵我為什麼不傳LINE訊息通知」等語,員警再詢以「「要向『二民』、『杜皮』購毒,是否規定要以LINE方式傳送購買毒品之訊息?若不傳LINE訊息購毒,是否會有後續無法購毒之情形?」,證人劉明仁答稱:「是,『二民』說的」等語(見警卷第16
3、164、174頁)。
E則綜合上情,證人劉明仁以「LINE」與被告杜莉萍聯絡,與購買毒品具一定關聯性。
Ⅲ是綜合上情,證人劉明仁於原審、本院翻異前詞是否可信, 亦明 仍顯屬有疑。
③是本院綜合被告杜莉萍、證人劉明仁於原審、本院所為不同
於其等於警詢、偵訊陳述所顯現與常情有違、附合被告杜莉萍所供及被告鍾鶴鳴辯解、明顯有迴護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及被告杜莉萍與證人劉明仁通聯顯現與購買毒品具一定關聯性,被告鍾鶴鳴有其所謂「迫於無奈」一再替被告杜莉萍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慣性等節,認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於警詢、偵訊互核一致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⑷證人劉明仁各次交付之現金,即為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本件
販毒之價格被告杜莉萍、鍾鶴鳴辯稱:「劉明仁3次各交付3,000元、3,000元及5,000元,為清償債務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杜莉萍、證人劉明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從未提及有5,000元之交易金額;且被告杜莉萍於警詢、偵訊亦未曾提及交付之款項係清償借款情事,甚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清楚供稱:「毒品都是要賣的,沒有要免費送給他們」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又依上開Ⅱ被告杜莉萍與證人劉明仁之通聯內容,並無相關還款之對話,卻有與購買毒品具一定關聯性之要以「LINE」聯絡之對話,而證人劉明仁於警詢亦能清楚分辯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交談會面何次係交易毒品或清償借款亦如前述。是足認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且交付之款項,確屬買賣毒品之對價,而非清償借款之款項。
⒊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為共同
正犯⑴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
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⑵被告鍾鶴鳴固於原審辯稱:「第一次我覺得是要賣的,但我
有問過杜莉萍,被告杜莉萍跟我說是無償給劉明仁的,第二次我就認為也是無償給劉明仁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82頁),然其業於警詢自承:「我是過來人知道這些嚴重性,這行為變成買賣」等語(見警卷第16頁),顯見被告鍾鶴鳴確實知悉被告杜莉萍有從事販賣毒品行為,且依其所辯,劉明仁尚且積欠被告杜莉萍款項未清償,被告杜莉萍卻多次無償贈送毒品給劉明仁,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鍾鶴鳴此部分辯解,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販毒事實,係由被告杜莉萍負賣
聯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鍾鶴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劉明仁及收取價金3,000元,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之毒品為
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販賣行為有營利之意圖之理由,引用上開㈠⒉所載。
⒌綜上所述,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如附表一編號5至7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鍾鶴鳴聲請測謊,核已無必要,併此說明。
㈢論罪、罪數及刑之加減⒈論罪、罪數⑴核被告杜莉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被告鍾
鶴鳴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杜莉萍所犯上開7罪,被告鍾鶴鳴所犯上開3罪,犯罪
時間有區隔、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減⑴被告鍾鶴鳴本件3次犯行,均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鍾鶴鳴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5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45頁),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鍾鶴鳴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經合併長達有期徒刑6年8月之執行刑(含另案有期徒刑7年
1月,在監期間為92年7月9日至10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犯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又依被告鍾鶴鳴本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鍾鶴鳴、辯護人亦均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3-208頁)。是被告鍾鶴鳴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被告杜莉萍本件7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杜莉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原審或本院)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本件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①被告杜莉萍、鍾鶴鳴雖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為「 張昆瑛 」及
綽號「 小白 」之人(見警卷第15、25-26頁),然檢警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上游,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1月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9396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2日 橋檢文成 107偵9143字第107904357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6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杜莉萍、鍾鶴鳴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自可就被告本件實際販賣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杜莉萍、鍾鶴鳴本件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杜莉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上
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杜莉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9之物應予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物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杜莉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杜莉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杜莉萍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犯後態度(坦認犯行)、素行(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販賣毒品行為之參與程度,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僅較依法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略高,屬低度之刑,無過重、違法或失當。
⒉是被告杜莉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杜莉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暨定執
行刑部分,鍾鶴鳴部分,均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杜莉萍業於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自白不
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恰。
⒉被告鍾鶴鳴本件3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業據本院認定、論述如上,原審認被告雖為累犯,但因前無與本件相同之販賣毒品罪質相同之前案紀錄,而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恰。
⒊被告杜莉萍業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自白不諱,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鍾鶴鳴否認本件犯罪,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杜莉萍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鍾鶴鳴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⒈量刑⑴本件雖由被告鍾鶴鳴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
經本院撤銷,本院量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核先說明。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均有毒
品前科(被告鍾鶴鳴部分非為累犯之重覆評價),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被告杜莉萍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鍾鶴鳴原坦認部分犯行,後再否認之,未能面對錯誤有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杜莉萍、鍾鶴鳴犯罪之次數、擔任之角色、各次販賣行為收取之價金(均為3,00
0元),及犯罪動機、手段,並兼衡被告被告杜莉萍自述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在家帶小孩、家中有配偶、小孩,被告鍾鶴鳴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防水抓漏工作、家中有配偶、小孩,暨原審就被告杜莉萍、鍾鶴鳴各次犯行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
⑶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杜莉萍、鍾鶴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時間非長、侵害同一種類法益、犯罪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杜莉萍所犯上開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鍾鶴鳴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⒉沒收①被告杜莉萍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罪所得各3,000元雖
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杜莉萍各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被告杜莉萍所有供犯罪用分裝袋(小號)1包、ASUS牌
金色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杜莉萍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原審主文││號││象│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明者均以││本院主文│││││現金給付)│││├─┼───┼───┼──────┼───────────┼─────┤│1│杜莉萍│呂漢明│107年4月5日0│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犯販│││││時52分稍後某│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時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05│品罪,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期徒刑參年│││││高雄市左營區│漢明,於107年4月5日0時│捌月,扣案│││││翠華路601巷│33分許、0時52分許聯絡│如附表二編│││││36號2樓杜莉│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號5、9所示│││││萍、鍾鶴鳴住│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之物沒收;│││││處大樓樓下│基安非他命與呂漢明,另│未扣案之販││││││於同年6月1日收得款項。│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元沒收,於│││││甲基安非他命│第123頁)│全部或一部│││││1包││不能沒收或│││││1,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杜莉萍│沈慧珍│107年4月21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犯販│││││19時25分稍後│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某時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7│品罪,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期徒刑參年│││││高雄市左營區│慧珍,於107年4月21日19│捌月,扣案│││││翠華路105巷│時25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如附表二編│││││3弄口(沈慧│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號5、9所示│││││珍住處巷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沒收;││││││與沈慧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新臺幣壹仟││││├──────┤第147頁)│元沒收,於│││││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或一部│││││1包││不能沒收或│││││1,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杜莉萍│沈慧珍│107年5月31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犯販│││││18時27分稍後│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某時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7│品罪,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期徒刑參年│││││上開翠華路住│慧珍,於107年5月31日15│捌月,扣案│││││處大樓樓下│時26分許、18時15分許、│如附表二編││││││18時27分許聯絡交易毒品│號5、9所示││││││事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之物沒收;││││││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命與沈慧珍。│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元沒收,於│││││甲基安非他命│第147頁)│全部或一部│││││1包││不能沒收或│││││1,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杜莉萍│沈慧珍│107年6月11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杜莉萍犯販│││││16時許│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17│品罪,處有││││├──────┤-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沈│期徒刑參年│││││上開翠華路住│慧珍,於107年6月11日16│捌月,扣案│││││處大樓地下室│時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如附表二編│││││車道出入口│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號二所示之││││││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沈│物沒收銷燬││││││慧珍。│,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1包││得新臺幣壹│││││1,000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杜莉萍│劉明仁│107年3月21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⑴杜莉萍共│││鍾鶴鳴││18時30分稍後│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同犯販賣第│││││某時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1│二級毒品罪││││├──────┤-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處有期徒│││││上開翠華路住│明仁,於107年3月21日18│刑柒年陸月│││││處大樓地下室│時30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扣案如附│││││車道出入口│宜,由鍾鶴鳴於左列時、│表二編號5││││││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9所示之││││││非他命與劉明仁並收取款│物沒收;未││││││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臺幣參仟元│││││甲基安非他命│第173頁)│沒收,於全│││││1包││部或一部不│││││3,000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鍾鶴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⑴杜莉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鍾鶴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6│杜莉萍│劉明仁│107年4月9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⑴杜莉萍共│││鍾鶴鳴││14時2分稍後│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同犯販賣第│││││某時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1│二級毒品罪││││├──────┤-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處有期徒│││││上開翠華路住│明仁,於107年4月9日12│刑柒年陸月│││││處大樓地下室│時46分許、13時45分許、│,扣案如附│││││車道出入口│14時2分許聯絡交易毒品│表二編號5││││││事宜後,由鍾鶴鳴於左列│、9所示之││││││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物沒收;未││││││基安非他命與劉明仁並收│扣案之販賣││││││取款項。│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沒收,於全│││││1包│第173頁)│部或一部不│││││3,000元(起││能沒收或不│││││訴書附表誤載││宜執行沒收│││││為1,000元,││時,追徵其│││││應予更正)││價額。│││││││⑵鍾鶴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⑴杜莉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鍾鶴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7│杜莉萍│劉明仁│107年3月22日│杜莉萍持用如附表二編號│⑴杜莉萍共│││鍾鶴鳴││19時17分稍後│9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同犯販賣第│││││某時許│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1│二級毒品罪││││├──────┤-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處有期徒│││││上開翠華路住│明仁,於107年3月22日19│刑柒年陸月│││││處大樓地下室│時13分許、19時17分許聯│,扣案如附│││││車道出入口│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鍾│表二編號5││││││鶴鳴於左列時、地交付左│、9所示之││││││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物沒收;未││││││劉明仁並收取款項。│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臺幣參仟元│││││甲基安非他命│第173頁)│沒收,於全│││││1包││部或一部不│││││3,000元(起││能沒收或不│││││訴書附表誤載││宜執行沒收│││││為2,000元,││時,追徵其│││││應予更正)││價額。│││││││⑵鍾鶴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⑴杜莉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鍾鶴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 海洛因 │20包│杜莉萍所有│├──┼──────────┼─────┼─────────────┤│2│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10包│杜莉萍所有│││與毒品析離且析離無實││驗前總淨重103.368公克│││益之包裝袋)││驗後總淨重103.145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杜莉萍所有│├──┼──────────┼─────┼─────────────┤│4│分裝杓│1支│杜莉萍所有│├──┼──────────┼─────┼─────────────┤│5│分裝袋(小號)│1包│杜莉萍所有│├──┼──────────┼─────┼─────────────┤│6│分裝袋(大號)│1支│杜莉萍所有│├──┼──────────┼─────┼─────────────┤│7│新臺幣現金│11,000元│杜莉萍所有│├──┼──────────┼─────┼─────────────┤│8│電子磅秤│1台│杜莉萍所有│├──┼──────────┼─────┼─────────────┤│9│ASUS牌金色手機(含行│1支│杜莉萍所有│││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ASUS牌銀色手機(含行│1支│鍾鶴鳴所有│││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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