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清標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向被告徵收訴訟費用新臺幣2,095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以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
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第一
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82,587、361,238元,應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分別為4,190元、5,955元。本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免暫免徵收2分之1,只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5元(4,190
×1/2),扣除當事人已繳納費用後,被告尚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2,095元(計算式:4,190-2,095);第二審訴
訟費用已經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故無補繳
問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依照前述法律規
定,自應由我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的當事
人徵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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