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29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
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
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及加收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9月30
日繳付3,49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相關
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
、帳務彙總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5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