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58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第5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復查債權人聲請狀所稱債務人之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5樓,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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