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816號
原告 江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坤森 、 江麗琴 、 江坤海 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2,733元(聲明請求被告江坤森、江麗琴、江坤海應給付原告37,963元、22,385元、222,385元,合計282,7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