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38號債權人高雄市田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憲董 債務人 張東源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第三人 張沙羅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第三人張沙羅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
5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第三人張沙羅為借款人,債務人僅為保證人,嗣張沙羅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死亡,債務人為其繼承人,則依首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