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24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5年度交簡字第971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4日2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自由橋往北第2支路燈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甲○○因反應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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