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李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即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3年5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
、客戶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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