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協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

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

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故其上訴期間應至110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3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8頁),是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雖於於110年12月30日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然該裁定僅係因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所為之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依前開說明,原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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