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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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18號再審原告 林安裕 再審被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所提再審程序尚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查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明訂。再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13號判例意旨,為訴之預備合併者,自係民事訴訟法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同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則有同法第77條之17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一訴,先位針對本院民國107年1月24日之裁
定聲請再審;備位則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以一訴提起預備合併,依上開說明,為訴訟標的之互相競合,應以訴訟標的價額高者,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先位之訴,依法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備位之訴則經原審於104年12月16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36,532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顯以後者為高,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4,066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再審程序之裁判費34,06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