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4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國和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認定所依憑之主要證據為證人即購毒者 陳志豪 、 林木翔 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惟上揭證人業於法院民國106年8月15日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陳志豪結證內容略為,伊係請被告陳國和幫忙向第三人購買海洛因,伊不是直接向陳國和購買;陳國和於買到海洛因後,馬上就拿給他,陳國和並沒有從中賺取差價,是依證人陳志豪所供稱,被告陳國和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罪行。再者,證人林木翔結證內容略為,伊係與陳國和合資購買海洛因,伊不是直接向陳國和購買,是依證人林木翔所供稱,被告陳國和並未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基此,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倘繼續羈押被告,恐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懇請賜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年6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8月29日裁定自106年9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已於106年8月15日詰問證人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其辯解之詞均核與證人陳志豪、林木翔於本院106年8月15日結證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而本案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取得相關事證,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嗣再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7室居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志豪、林木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居住處查獲扣案之毒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