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80號、第81號及第92號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前開聲請意旨,除附表編號1所列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編號3所列之所犯法條「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編號4所列之所犯法條「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編號6所列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編號7所列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編號8所列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編號7所列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應更正為「臺東地院」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