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38號聲請人 包景濂 非訟代理人 張少洋 相對人 川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相對人 曾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張淑芬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淑芬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得為之。經查,相對人曾耀鋒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故非該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13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號(新台幣)001112年4月27日3,89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2112年4月27日3,89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7日張淑芬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