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世雄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05、12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萬世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萬世雄係 萬蒨蒨 之胞弟,二人均為 萬林素琴 之子女。緣萬世雄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受萬林素琴所託以新臺幣(下同)1,824萬元之價格出售萬林素琴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下合稱本案房地),買家於104年6月2日將買賣價金1,481萬4,150元匯入萬林素琴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林素琴日盛銀行帳戶)。萬世雄明知萬林素琴於104年4月28日已經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進行臨床心理衡鑑,並於同年5月18日經鑑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已無從再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萬林素琴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
6月2日持其所保管萬林素琴之日盛銀行存摺及印章,至日盛銀行,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萬林素琴」之印文2枚,而偽造萬林素琴同意轉帳1,450萬元至萬世雄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世雄日盛銀行帳戶)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上開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林素琴及日盛銀行,致使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自萬林素琴之日盛銀行帳戶匯款1,450萬元至萬世雄之日盛銀行帳戶,萬世雄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三、案經萬林素琴之監護人萬蒨蒨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萬世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據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5、2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萬林素琴、告訴人萬蒨蒨、告訴代理人 司崇文 、被告姐妹 萬薇薇萬萍萍萬琍琍 、證人即當時擔任房屋仲介公司代書部門之 塗健富 、房屋仲介 薛宇翔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資金移轉及嗣後運用部分之非供述證據,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資料、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3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害人萬林素琴之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函附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購車證明相關資料、被告之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憑;又被害人萬林素琴之身心狀況部分之非供述證據,則有被害人萬林素琴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附萬林素琴102年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萬林素琴之親屬系統表、童春診所病歷資料、聖功醫院病歷影本、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及鑑定報告書、高雄市私立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出具照顧證明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萬林素琴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後向日盛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269頁),並與被害人萬林素琴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是否盡力賠償被害人萬林素琴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不同,犯罪所得是否宣告沒收亦有差異(均詳後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被害人萬林素琴日盛銀行帳戶資料之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日盛銀行之承辦人員,擅自取得該帳戶內1,450萬元款項供個人花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詐欺所得數額高達1,450萬元,金額甚鉅,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尋求被害人萬林素琴及其監護人諒解,並達成調解,全數填補本案犯罪所致生之損害,復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暨被告自稱大學畢業,曾於高雄市政府擔任公務員,現已退休,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為1,450萬元,業如前述,並於109年11月6日與被害人 萬林秀琴 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有關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係分別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萬林秀琴1,214萬9,322元,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過戶登記予被害人萬林秀琴(見本院卷第205頁調解筆錄一、二部分);告訴代理人 司徒文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調解筆錄一、二部分之約定內容即為本案1,450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均已先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5頁),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萬林素琴,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日盛銀行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已交由日盛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毋庸諭知沒收,且其上蓋用之「萬林素琴」印文,係由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茲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雖被告未與日盛銀行達成調解,惟已於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移付調解時,與被害人萬林秀琴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萬林秀琴願意宥恕被告並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告訴代理人司崇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進行賠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另侵害日盛銀行就其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侵害社會法益,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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