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
周綉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陸拾陸件,均沒收。
周綉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陸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彬與周綉澄共同合資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蘋果元素五甲店,陳文彬、周綉澄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表一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復均明知周綉澄於104年底某日,向淘寶網某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5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有附表一所載商標圖樣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上址蘋果元素五甲店內,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個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員警於106年2月8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周綉澄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陳列之物係仿冒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陳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供不特定
人選購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2人所陳列經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認字體怪異、並非Apple公司產製之商品、序號錯誤,確屬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等情,復有告訴人蘋果公司刑事告訴狀、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及前述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綉澄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屬
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並常顯現在商標物品上,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周綉澄於警詢中亦自陳:伊於104年4月10日開始經營蘋果元素五甲店,經營項目是蘋果手機維修、包膜、配件販售云云(見警卷第2頁),是被告周綉澄既係以維修蘋果廠牌手機為營業項目,其自應知悉蘋果公司之品牌資訊。被告周綉澄復未能提出供貨來源證明、保證書、授權書等證明其所出售之附表二所示商品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個1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相較於該品牌之商品實際售價,其間價差約三分之一,以被告周綉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述以專門維修蘋果廠牌手機為業之社會經歷,豈可能不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與真品價格高低落差之鉅,顯係仿品等情?是被告周綉澄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2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自104年底某日起至
106年2月8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面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均應僅論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又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陳列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陳列,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陳列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被告2人自104年底某日起,在上址店面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並繼續陳列至106年2月
8日14時40分許始為警查獲,故被告2人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日期應為陳列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2月8日)。而被告陳文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陳文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人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努力及權益,為圖販賣營利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陳文彬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周綉澄無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文彬、周綉澄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大學畢業、專科畢業;生活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警卷第1、9頁)、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期間非短、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及進銷貨價格差距均非微及被告陳文彬坦承犯行、被告周綉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商標資料┌──────┬──────┬───────┬───────┬─────┐│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Apple圖樣│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31日│第009類:││││││轉接器、行││││││動電話保護││││││套││││││第016類:││││││貼紙│├──────┼──────┼───────┼───────┼─────┤│iPhone圖樣│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107年5月15日│第0938類:││││││行動電話護││││││套、智慧手││││││機護套、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蘋果字樣│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113年1月15日│第009類:││││││電池組│└──────┴──────┴───────┴───────┴─────┘附表二: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商品名稱│數量│├───────┼──┤│手機電池│28個│├───────┼──┤│手機機身殼背蓋│18個│├───────┼──┤│手機背蓋保護殼│14個│├───────┼──┤│手機貼紙│4個│├───────┼──┤│手機電源轉接器│2個│├───────┼──┤│合計│6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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